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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保险”?执行后追债要厘清这两个路径!

发布日期:2025-09-17 浏览次数:0 次

 今天,我们走进一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案件,厘清追加被执行人的误区,为当事人在经过执行程序后如何正确选择救济路径提供参考。


  A人民法院审理了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纠纷,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偿还债务,然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却发现乙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随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而丙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向丙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即,甲公司又向原受理其执行申请的A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通过变更、追加程序将丙公司追加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其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方股东对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在原来的执行法院中,适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甲公司认为,B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丙公司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可以由原执行法院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


  A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甲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适用情形。


  民事诉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生效裁判已认定的实体关系,当事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重复主张并要求裁判,申请执行人应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其他人民法院即上述B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中,若A人民法院同意追加,则意味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对“能否追加股东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同一实体问题进行了重复审理。


  最终,A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甲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这起案例标明了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边界,在此,提示广大市场主体:


  一、既判力禁止重复审理


  已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项


  B人民法院认定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做出生效判决,产生既判力,后续程序必须尊重该裁判的结论,禁止就同一责任关系再次进行审查或重复作出判断。若允许原执行法院通过追加程序而再次审查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同一实体问题,可能导致裁判冲突,损害司法权威。


  二、实体权利虽成立


  但程序上不可重复主张


  甲公司追究股东责任虽有公司法依据且已获判决支持,但前后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并无实质差异,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


  市场主体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时,依法享有两种相互独立的救济路径:其一,在执行确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二,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两种路径债权人仅可择一行使。


  本案中,甲公司选择了路径二,并已获得B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股东责任,此时再试图利用路径一维护权利,本质上是对同一实体责任关系的重复主张和程序启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实体法决定“谁该负责”,程序法决定“如何追责”。当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已通过诉讼获得生效裁判确认时,应依法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执行,而非就同一实体问题重复主张。这既是遵循程序法治的要求,也是维护司法效率与裁判稳定性的保障。本案中,甲公司应持B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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